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6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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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六行起應補充「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澄清湖郵局處,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嗣經甲○○發覺遭人詐騙後,於96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52分許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及於證據欄應補充「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又按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在實施詐術騙得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當務之急首在能提領該筆款項,自屬當然,從而苟真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屬遺失,則隨機拾獲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會貿然利用該帳戶進出款項,而完全罔顧原持有人當可能會馬上掛失,而導致渠無法提領款項,其所為詐欺行為即一無所獲之風險?是以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是以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及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等語,然審酌被告前除曾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認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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