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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7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原欲侵入他人公寓住宅內伺機尋找可供下手竊盜之住戶(竊盜犯行部分因未達著手階段,業經檢察官以同案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基於共同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3時40分許,持不詳工具至新竹市○○街159 號公寓住宅前,推開公用大門,無故侵入該公寓住宅之樓梯間,沿樓梯走至5 樓甲○○之住宅前,先以按門鈴之方式確認屋內有無人在家,甲○○聽到鈴聲透過門孔查看時,見乙○○與「阿華」仍不斷按對面157 號及其住宅門鈴,並由「阿華」持上開不詳工具試圖撬開甲○○住宅之大門門鎖預備行竊,甲○○立即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母親林鳳岐返家,嗣林鳳岐返家搭乘電梯上樓時,乙○○與「阿華」因發覺電梯啟動,懷疑有人返家,旋即躲至樓上機房,林鳳岐上樓未發現人影,隨即下樓至大門等候,嗣乙○○與阿華見無動靜而下樓經過甲○○之住宅前,甲○○隔門告知其已報警時,乙○○及「阿華」迅速下樓逃逸,乙○○遂在一樓大門時被林鳳岐及其友人湯國龍當場攔住,「阿華」則趁隙逃逸。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即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自屬當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之居住自由,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上影響甚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於侵入公寓樓梯間即遭住戶發現,所生之實際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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