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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竹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1 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於95年11月2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而與溫偉億(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溫偉億駕駛車牌號碼LO-72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96年4月13日10時許至址設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2鄰46號之甲○○所經營之魚類養殖場,趁甲○○不在無人看守之際,由溫偉億攀爬進入魚寮上方,以徒手拆卸甲○○所有之監視器 3支並擲於路旁草坪,再拆卸魚池出入口柵門之白鐵片2 片,由乙○○予以接應撿拾整理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後,溫偉億即駕駛車牌號碼LO─720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述竊得之監視器及白鐵片,並搭載乙○○離去。
嗣於當日17時許,甲○○返回該養殖場時,發現上開監視器及白鐵片失竊,經報警及調閱剩餘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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