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23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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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捌張、簽賭帳單叁張、簽賭錄音帶貳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在新竹市○區○○路268 號其女兒經營之「連勝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號碼,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以2 個號碼為1 組之「2 星」及3 個號碼為1 組之「3 星」2 種,賭客每簽1 組號碼須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78元,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為準,簽中「2 星」者可得5,600 元之彩金,簽中「3 星」者可得5 萬6,000 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而從中牟利。

嗣於97年2 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賭博用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8張、簽賭帳單3 張及簽賭錄音帶2 捲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8張、簽賭帳單3 張、簽賭錄音帶2捲等物可資證明。

(三)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包括一罪:按被告自97年1 月28日起至97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經營六合彩賭博方僅數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8張、簽賭帳單3 張、簽賭錄音帶2 捲,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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