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240,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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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3日凌晨5 時25分許,至新竹市○○街107 號後方某汽車租賃公司欲叫白牌計程車返家,乃進入該公司後,見甲○○等人員正熟睡,且桌上擺放 1支Sony Ericsson K510i 行動電話(係甲○○所有,價值新臺幣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甲○○甦醒發現行動電話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知係熟客所為,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頁、第32至33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三)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2至16頁)。

(四)監視畫面翻拍畫面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已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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