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246,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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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1 月26日確定,於95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7年7 月4 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7 月3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0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桃園地院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4 月5 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 月4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0年8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0年11月26日確定,於91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1月2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再經桃園地院二審合議庭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

(五)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7 月31日確定,尚未執行。

(六)甲○○不知悛悔,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尚未執行。

(七)甲○○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晴園1 號旁之廢棄空屋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7H-003 號)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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