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27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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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代保管單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罪以及所犯之賭博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

又其等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等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己足。

被告等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已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之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大舞臺」1 台(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5,820 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認IC板1 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9巷7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06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其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 月21日起,共同在甲○○所負責、位於新竹市○區○○街97號之「小叮噹卡拉OK店」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乙○○所有之「小瑪莉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台,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住把玩,如押注押中得分並可按比例兌換成新臺幣退幣,以此方式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公然賭博。
嗣為警於97年1 月29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IC板1 片、賭資5,820 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臨檢紀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1片、賭資5,820元、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等罪嫌。
其等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罪處斷。
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請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各量處拘役30日,以示懲儆。
扣案IC板1 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賭資5,820 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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