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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2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96年度偵緝字第828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巷18
號2樓
居新竹縣新豐鄉○○街176巷2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㈠民國95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不詳金額出售予黃坤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張祿祥詐稱:「已抽中2獎新台幣(下同)129萬元,但要先支付手續費及匯差」云云,致張祿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2月7日匯款27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及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96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麥當勞餐廳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陳金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8日,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佯稱其係暱稱為「樂樂」之女子,並稱願與甲○相約見面援交,惟甲○須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使甲○陷於錯誤,匯款2萬9,979元至蘇惠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黃坤木等人及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㈡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乙○○之供述:證明乙○○有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化名為「陳金郎」之陌生男子之事實,佐證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2.被害人甲○之指訴、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所函覆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甲○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2萬9,979萬元至乙○○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匯款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被害人張祿祥之指訴、匯款收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所函覆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張祿祥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27萬元至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即於匯款同日及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68、4455號起訴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製作之黃坤木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一覽表、被害人張祿祥之指訴:佐證被告乙○○確有提供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黃坤木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先後2 次販賣帳戶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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