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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97年2 月26日12時許,偕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377號花園城市汽車旅館投宿,渠等見擺放於房間內之大同牌電冰箱及熱水壺各乙臺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將該房間內之電冰箱及熱水壺各乙臺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17時許,上址旅館清潔人員察覺上開物品遭人行竊遂報警處理,警方旋即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循線於乙○○位於新竹市○○路○段1431之1號住處內查獲其行竊所得之熱水壺乙臺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97年4月3日與告訴人之員工甲○○以新臺幣5 千元和解,有協議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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