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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莊政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陳宗炫及李碧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陳宗炫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李碧涓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間至同年9月底期間,共組電話詐欺集團,由綽號「阿民」莊政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詐騙,乙○○、陳宗炫及李碧涓負責提領現款(即擔任所謂「車手」之工作)等行為之分擔。
莊政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由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個人資料外洩以致涉入洗錢案件,需將帳戶裡的金錢轉帳至他處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9 月7日下午2時31分、同年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100,000元(共計180,000元)至蕭坤永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5年9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該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向莊世賢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其帳戶之存款有異常需查驗,必須匯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帳戶為由,致莊世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9月7日,匯款763,000元至李碧珠所有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苗栗竹南郵局帳戶內,於被害人甲○○、莊世賢匯入前開款項後,乙○○隨即以李碧涓所交付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分別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分4次領出現金80,000、100,000元、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外所設提款機領出30,000元、臨櫃提款730,000元,領出之贓款均交予李碧涓,每次從中獲取2,000元至4,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查獲陳宗炫、李碧涓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莊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共犯陳宗炫、李碧涓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㈣被告乙○○提款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㈥甲○○匯款收執聯2紙、莊世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96年12月5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地點。
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被害人甲○○匯款後遭提領之地點。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及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依李碧涓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其與莊政銘、李碧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一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接續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雖誘使甲○○於95年9月7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蕭坤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然對被害人之2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藉口詐騙甲○○匯款,且犯罪時間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接續行為,此部分各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⒋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綽號「阿民」莊政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⒌數罪併罰: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詐欺被害人甲○○、莊世賢,該2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不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犯案方法亦有不同,堪認其上開詐欺行為係屬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㈡科刑:⒈主刑:爰審酌被告乙○○擔任「車手」工作,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非難,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衡量其素行良好,而個人之犯罪所得僅2、3萬元,亦非甚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減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上開2罪,本院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因其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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