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363,2008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94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 號、95年度易字第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丙○○仍不知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3月4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止,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向資源回收商收購擬自行修復而置於新竹市○○路192 巷19 1弄30號倉庫前空地上之冷氣機6 台(聲請書誤載為7 台,應予更正),得手後,先搬至附近之草皮空地,再以推車裝載冷氣機加掛於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之方式,運走該6 台冷氣機,並於同日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7元之價格出售5 台冷氣機予在新竹市○○路與成功路路口開設利鑫資源回收場之盧廷明,共計得款3723元,另1 台冷氣機則於同日以每公斤22元之價格出售予在新竹市○○路○ 段446巷351弄10號開設東西向資源回收場之范聖泉,得款1210元。

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路246 號前,以其所拾獲之鑰匙先開啟宗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書誤載為乙○○所有,應予更正)而由乙○○管領停放於該地之JX-1103 號自小貨車車門,再進入車內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JX-1103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於97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甲○○所有之上開倉庫前,再度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冷氣機1 台,得手後,丙○○旋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冷氣機1台至新竹市○○路○ 段519巷3 號林余惠美所開設之金誠富企業社,以每公斤14元之價格出售該台冷氣機,得款1050元。

嗣於97年3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2巷17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盧廷明、范聖泉、林余惠美於警詢之陳述。

(4)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暨查獲相片共2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4 月7 日竹監新字第0970002425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單各1 份。

(5)扣案之鑰匙2支。

三、核被告於97年3 月4 日竊取甲○○所有之6 台冷氣機、97年3 月5 日竊取自小貨車、同日復竊取甲○○所有之1 台冷氣機,所為係犯3 次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自97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止,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甲○○所有之6 台冷氣機,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復於翌日即97年3 月5 日又再竊取甲○○所有之1 台冷氣機,與其前一日竊取6 台冷氣機時間上已隔1 日,應非屬密接之時間,況被告於97年3 月5 日竊取甲○○所有之1 台冷氣機之前,尚另竊取宗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難認其竊取第7 台冷氣機與前6 台冷氣機間仍屬接續犯。

檢察官未詳閱卷證,誤認被告於97年3 月4 日一口氣即竊取7 台冷氣機,以致認定被告竊取該7 台冷氣機屬接續犯云云,顯有未洽。

又本件被告竊取之冷氣機係出售予盧廷明、范聖泉、林余惠美共3 人,聲請書竟贅載何金吉、劉邦原2人,亦有不當。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94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 號、95年度易字第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 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未循正途營生,反思不勞而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惡習未改,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咨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兼衡被告竊盜之次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2 支雖係被告持以供竊車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