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捌玖公克)沒收並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
被告甲○○竟予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前曾於93 年10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竹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刑畢未逾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418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只,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 秀 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