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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楊德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9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原名楊德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乙○○提起上訴後,於94年6月23日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6年8月22日,因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2日上午8時34分,在新竹市○區○○路1段252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為其辦理申購行動電話預付卡手續,而未及注意之時,著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曼秀雷敦及歐博士牌護唇膏各1支,得手後,旋將行竊所獲之物藏置於其所著衣物口袋內,並趁隙攜出店外,嗣經該商店店長甲○○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情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法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審判長法官 許翠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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