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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4年,嗣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甲○○於94年9月3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至9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晚上9時35分(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13日23時17分,應予更正)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2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111巷19號友人蔡世偉住處,因查獲蔡世偉持有安非他命、分裝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經甲○○同意,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示(如附件)外,另再補充如下:1、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
2、被告雖於警詢中僅坦承於97年2月7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可按。
故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7年2月13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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