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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巷5弄6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4346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上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而於85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又於89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年22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12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路風城購物中心旁之汽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49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受逮捕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0000-0000) ,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按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36號卷頁24、30)。
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7 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3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其於短期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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