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32,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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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一般於銀行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

依一般社會經驗,並無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懷疑。

徵諸本件被告乃心智成熟之人,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經驗,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提供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應有幫助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以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 秀 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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