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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六行起應補充「門口,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偉義商借其所‧‧‧金融卡及密碼,於96年12月14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11時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96年12月15日11時許,遇陳明哲上網連結至交友網站,乃向陳明哲佯稱處境‧‧‧處理。」
,及於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偵查佐曾江鎮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又被告先前縱曾遭詐欺集團詐騙過,擔心以往帳戶帳號已遭對方拷貝,其本可重新向其他銀行申請重新開立帳戶即足,又何有以此為由向證人林偉義借用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且,被告向證人林偉義借用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因如確為供作母親匯款所需,衡情該筆匯款應屬具有時間性及急迫性,方才需要向他人借用,然依其所供述事後係於96年12月15日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表姊住處向其商借等情,益徵被告所為借用帳戶係為匯款所需之辯解,誠與實情有違。
再者,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在實施詐術騙得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當務之急首在能提領該筆款項,自屬當然,從而苟真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屬遺失,則隨機拾獲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會在短短二天時間即利用該帳戶進出款項多次,而完全罔顧原持有人當可能會馬上掛失,而導致渠無法提領款項,其所為詐欺行為即一無所獲之風險?是以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向證人林偉義借得上揭帳戶之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證人林偉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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