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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樓童裝部,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所陳列價值新臺幣8,950元之童裝5件,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趁隙離去,嗣為該公司樓層管理員甲○○發覺而於該百貨公司4樓攔阻,並在乙○○之黑色手提包內發現前揭被竊童裝,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被竊童裝5件。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詞。
(三)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竊童裝照片5張。
(六)和解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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