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53,2008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

並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之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02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號KFZ-456號重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予甲○○),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為警因另案於97年1 月27日查獲乙○○,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02 號前,用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號KFZ-456號重型機車做為代步之用,後來於翌日(即同年12月22日)將該部車號KFZ-456號重型機車連同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一併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號前等語(見偵查卷第5、6、3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其稱:他於96年12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將所有車號KFZ-45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02號前,後來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該車遭竊,經他報案處理,嗣員警已於97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通知他已尋獲該部車號KFZ-456號重型機車,並經他當場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暨查獲相關照片4張等(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

並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惟衡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手段亦屬平和及車號KFZ-456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