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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182號軍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第2行「96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應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219號」、第7行「97年2月19日17時18分」應更正為「97年2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第11行「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
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⒉「另案被告陳德瑜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陳德瑜於偵查中之供述」、⒊「另案被告謝華珍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更正為「另案被告謝華珍於偵查中之供述」、⒋「現場照片6幀」,及「⒍「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第001156號函存卷可查。」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182號軍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於93年3 月22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量微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管1支及吸食器3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另案被告陳德瑜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71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9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99巷75號(好歡喜汽車旅館107號房)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另案被告陳德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3.另案被告謝華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5.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3月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306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排放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證明被告體內有安非他命殘存之事實。
6.本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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