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76,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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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5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聲字第1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合併執行,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後,殘刑4 月23日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再於93、94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 日,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案件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其於假釋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29日,故毋須執行殘刑,應視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改過,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 日15時4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2 月1 日14時10分許,甲○○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於新竹縣峨嵋鄉○○街1-1 號前查獲,因其為警逮捕時神態萎靡,疑似為施用毒品後之情狀,故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檢驗結果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A-045)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卷頁5 、6) ;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距離上開90年4 月28日即最後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協助其戒斷毒癮,其本次犯行自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7 月16日毋需繼續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徒刑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安非他命,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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