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96,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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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第 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 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屆滿 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 3月1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其於89、90年間,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0年度上易字第 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9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 4月 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又甲○○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 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另於94年 9月、12月及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18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95巷8號4樓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2月8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為0.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6年3月17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

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 號函所揭示,足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且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96年2月8日18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0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至第26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毛重為0.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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