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9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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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4. (一)先由某成年人男子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以門號00
  5. (二)復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由自稱「哈日小叮噹
  6.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7. 三、證據:
  8.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於96年12月
  9.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她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時
  10. (三)被害人陳惠卿於警詢時指稱:她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時
  11. (四)被害人乙○○、陳惠卿等人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2. (五)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
  13. (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14.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15. (八)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16. (九)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17. 四、論罪科刑:
  18. (一)按前開某成年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
  19. (二)又某成年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渣打銀
  20.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21.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2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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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需錢孔急遂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某時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聯絡,某成年人甲與甲○○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甲○○承購其所有之銀郵帳戶,甲○○乃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上之某處,將其先前於95年2月20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新竹南大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某成年人甲,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嗣某成年甲取得甲○○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渣打銀行行員」、自稱「哈日小叮噹賣家陳怡惠」及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主任丁芳怡」等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

(一)先由某成年人男子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乙○○家中之電話,先向乙○○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物品及帳目不符導致匯款失敗,要求乙○○再次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轉帳,否則會被扣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遂聽從指示前往新竹縣竹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再由另名自稱「渣打銀行行員」之成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指示乙○○操作自動櫃員機,乙○○因而於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各匯出2萬9,986元(合計5萬9,972元)至甲○○所有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始知悉受騙。

(二)復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由自稱「哈日小叮噹賣家陳怡惠」之成年人撥打至陳惠卿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向陳惠卿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交易時因誤按到每月自動扣款模式,要求陳惠卿注意,嗣由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主任丁芳怡」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陳惠卿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再向陳惠卿佯稱其先前向「哈日小叮噹」購買商品交易時因不慎設定成每月分期付款,要求陳惠卿到附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上述問題,致陳惠卿誤信為真,遂聽從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同日晚間8時5分許分別匯出7,144元、5,217元(合計1萬2,361元)至甲○○上開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因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主任丁芳怡」之成年人事後要求陳惠卿將交易明細表撕毀,陳惠卿察覺有異查詢後,始知悉受騙。

嗣經乙○○、陳惠卿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於96年12月26日接到一通沒有顯示門號之電話,有1 名成年男子問伊要不要賣存摺及提款卡,伊回答說好,就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上某處,將其所有之新竹南大路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因而獲得該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3,000 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1、27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她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家中接獲1通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她謊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物品及帳目不符,導致匯款失敗,要求她再到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重新轉帳1次,否則會被扣款,致她誤信為真,便前往新竹縣竹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等候通知,再由1名自稱「渣打銀行行員」之成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她使用之電話門號,指示她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各匯出2萬9,986元(合計5萬9,972元)至被告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悉被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三)被害人陳惠卿於警詢時指稱:她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時50 分許,在家中接獲1通自稱「哈日小叮噹賣家陳怡惠」之成年人所撥打之電話,向她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交易時因誤按到每月自動扣款模式,要求她注意,後來有1名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主任丁芳怡」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再向她佯稱其先前向「哈日小叮噹」購買商品交易時因不慎設定成每月分期付款,要求其到附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上述問題,致她誤信為真,便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同日晚間8時5分許分別匯出7,144元、5,217元(合計1萬2,361元)至被告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該名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主任丁芳怡」之成年人要求其將交易明細表撕毀,她察覺有異便撥打電話詢問後得知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並無丁芳怡此人,始知悉受騙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四)被害人乙○○、陳惠卿等人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3、14頁)。

(五)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16頁)。

(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有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甲○○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八)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甲○○提供帳戶予某成年人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九)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某成年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渣打銀行行員」、自稱「哈日小叮噹賣家陳怡惠」及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主任丁芳怡」等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以網路購物匯款方式有誤之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乙○○、陳惠卿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匯款合計5萬9,972元、陳惠卿匯款合計1萬2,361元至前述被告甲○○所有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已論述如上。

是核某成年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渣打銀行行員」、自稱「哈日小叮噹賣家陳怡惠」及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主任丁芳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某成年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渣打銀行行員」、自稱「哈日小叮噹賣家陳怡惠」及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主任丁芳怡」等成年人所為之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某成年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渣打銀行行員」、自稱「哈日小叮噹賣家陳怡惠」及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主任丁芳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渣打銀行行員」、自稱「哈日小叮噹賣家陳怡惠」及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中心主任丁芳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雖被告甲○○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拘役40日,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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