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52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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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夾鏈袋捌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1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月2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2月4日晚間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在其位在新竹市○○路○段420巷73弄8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8個等物,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伊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7年1 月29日在其新竹市○○路○段420巷73弄8號之住處內,惟查:1、被告甲○○於97年2月4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C-026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27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甲○○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1292 ng/ml、3456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2倍、6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97年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甲○○上開所述,顯不可採。

(二)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1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月2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資參佐。

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7年2月4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1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 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月2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部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為警在被告甲○○上開住處內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8 個等物(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31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3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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