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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94年8月17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提款卡、存摺於96年間因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租屋處遭竊而遺失等語。
惟查:㈠被告甲○○對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所遭竊之時間、地點,迭於偵查時供述不一:伊於97年3月10日偵訊時辯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6年間在租屋處遭竊,遭竊後數日即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86號偵查卷第19、20頁),惟其於訊問時所庭呈之身分證,卻係於95年8月9日辦理補發,與所辯遭竊及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相去甚遠,有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嗣經檢察官再度訊問時,即改辯稱:我不敢確定遭竊時間及申請補發時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則其辯稱前後矛盾不一,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稽。
㈡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簿、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
以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若確有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情形,豈會甘冒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辦理掛失?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
㈢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人於帳戶遭竊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帳戶遭盜用並維護個人金融信用,而被告並未於帳戶疑遭竊取後有進行掛失止付之動作,亦與常情未符。
㈣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
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
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不值採信。
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
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試圖掩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本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分子,且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設前述帳戶內之金額尚非至鉅,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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