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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EYE」商標圖樣之水銀燈泡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兼衡其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EYE」商標圖樣之水銀燈泡2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二段8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01巷16號「日曜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照明設備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其明知「EYE」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岩崎電氣株式會社」(下稱「岩崎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水銀燈、日光燈、鈉光燈等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丙○○竟基於販售仿冒「EYE」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4年間,陸續以每顆水銀燈泡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翔山實業有限公司」、「陽泰照明有限公司」販入仿冒「EYE」商標之500瓦水銀燈泡一批(約300、400顆)。
嗣於94年、95年間,再以每顆約135元不等價格,連續售予不知情之「星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欽照及「金合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志清。
楊欽照、鄭志清再以每顆1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轉售予亦不知情之「鋐峰水電材料行」負責人余瑞珍及「呈峰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綉麗。
余瑞珍及許綉麗復將仿冒「EYE」商標之水銀燈泡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嗣於95年5、6月間,余瑞珍將仿冒「EYE」商標之水銀燈泡1箱退貨至「岩崎會社」在台灣經銷商「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經「中國電器公司」鑑定為仿冒品,始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岩崎會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中國電器公司」法務經理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余瑞珍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許綉麗之證述。
(六)證人楊欽照之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
(七)證人鄭志清之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
(八)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6年3月30日96林法字第0074號函及附件1份、扣案之真、假水銀燈泡各2顆、真品與仿冒品紙箱外觀照片8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查詢單1份、「日曜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星碩
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各1張及估價單2張、「泛亞徵信有限公司」徵信報告書2份、「台灣岩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目錄1份。
(九)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錄音譯文1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販賣仿冒「EYE」商標水銀燈泡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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