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650,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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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
  4.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5. 三、證據:
  6.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稱:
  7. (二)被害人陳育仁於警詢時指訴稱:他於97年3月7日晚間10時
  8.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他因在網路上認識1位代
  9. (四)被害人莊富賢於警詢時指訴稱:他於97年3月8日晚間8時
  10. (五)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3月20日竹營字第097
  11. (六)被害人陳育仁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12. (七)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
  13. (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14. (九)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15. (十)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16. 四、論罪科刑:
  17. (一)按前開綽號「小芳」與化名「unstudybb」及自稱「阿志
  18. (二)又綽號「小芳」與化名「unstudybb」及自稱「阿志」等
  19.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上述綽號「小芳」與化名「unstudyb
  20.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案
  2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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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97年3月間,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將自己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男子。

嗣該綽號「小芳」之成年男子即與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一)於97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於網路散布參加某VIP系統,購物可享8折優惠之不實訊息,適陳育仁上網瀏覽此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3月7日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921元至甲○○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7年3月8日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00 元至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王修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內,嗣陳育仁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又於97年3月8日在網路上以「unstudybb」代號向乙○○邀約見面,並由1名自稱「阿志」男子來電告知見面需先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前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及11時45分許,匯款2筆金額計1萬1,03 0元至甲○○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

(三)於97年3月8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富賢,佯稱要幫忙介紹女友,並以見面需確認身分為由,要求莊富賢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莊富賢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甲○○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陳育仁、乙○○、莊富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稱:伊於97年3 月間因缺錢,見報紙刊登租借之廣告後,便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1 名綽號「小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綽號「小芳」之成年男子要以每件3,000 元之代價向伊購買其所有之帳戶,之後伊就依約坐火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並在所約定之地點即桃園市火車站旁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名綽號「小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6,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3、4、16、17頁,97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查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9、10頁),是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其既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綽號「小芳」之成年男子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甲○○對於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害人陳育仁於警詢時指訴稱:他於97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撥接網際網路時,看到有人於網路散布參加某公司VIP 系統,購物可享8 折優惠之不實訊息,但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他誤信為真,便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轉帳2萬1,921元至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察悉受騙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548 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3、4頁)。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他因在網路上認識1 位代號「unstudybb 」之網友,而相約在臺北市○○街見面,而於97年3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1 名自稱「阿志」男子來電要他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身分確認動作,他便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及11時45分許,匯款2 筆金額計1萬1,030元至被告甲○○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察悉受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6、7頁)。

(四)被害人莊富賢於警詢時指訴稱:他於97年3月8日晚間8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所撥打之電話,佯稱要幫忙他介紹女友,並以見面需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他操作自動櫃員機,他信以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甲○○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察悉受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查卷第7、8頁)。

(五)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3月20日竹營字第0970100260號函所附之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各1 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703971號函所附之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 3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97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

(六)被害人陳育仁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害人乙○○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公司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莊富賢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等(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548 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8頁,97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查卷第9頁)。

(七)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548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卷附)。

(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甲○○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該名綽號「小芳」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九)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甲○○提供帳戶予該名綽號「小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十)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綽號「小芳」與化名「unstudybb」及自稱「阿志」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加入VIP 系統及交友等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陳育仁、乙○○、莊富賢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陳育仁轉帳2萬1,921元、被害人乙○○匯款2 筆金額計1萬1,030元至被告甲○○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莊富賢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甲○○前開台新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已論述如上。

是核綽號「小芳」與化名「unstudybb」及自稱「阿志」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該綽號「小芳」與化名「unstudybb」及自稱「阿志」等成年人所為之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綽號「小芳」與化名「unstudybb 」及自稱「阿志」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上述綽號「小芳」與化名「unstudybb 」及自稱「阿志」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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