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二)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
-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
- (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係施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 (四)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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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就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就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再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8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後,於9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內(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通緝迄93年8月14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93年8月30日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公布施行,將二犯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予以刪除,故未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9月13日因另案送監執行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親自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4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1050巷96號3樓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97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存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卷第6至7頁)。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8720ng/ml、4232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17倍、84倍有餘,是依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被告於97年4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論在於施用毒品者若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理論上已經戒癮成功戒治,不應在5年之內再施用毒品。
因此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當指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已經完成而言,是本件首應審究之問題為被告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將二犯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予以刪除,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未對之施以強制戒治並出所是否符合該條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規定。
由於在依舊法二犯施用毒品之情形,仍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人犯因此一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經釋放出所時,仍應視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已否完成而為認定。
換言之,於觀察勒戒情形,如實施觀察勒戒之處所業經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時,應認該觀察、勒戒療程已經完成。
經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通緝迄93年8月14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93年8月30日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9月6日發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各1份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3年1 月9日修正,將二犯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予以刪除,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未對之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9月13日將被告另案送監執行出所,刑責部分,並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93年9月6日桃所憲勒字第0931305095-2號函暨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3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時,因觀察勒戒療程已經完成,該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四)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⑴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通緝迄93年8月14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93年8月30日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公布施行,將二犯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予以刪除,故未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9月13日因另案送監執行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認被告在依舊法二犯施用毒品時,仍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因法律修正免除強制戒治而經釋放出所時,視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業已完成,然被告既於88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街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92年間連續施用毒品危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內(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親自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4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1050巷96號3樓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明查獲經過之事實。 │
│ │不利於己之供述。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97年4月17日上 │
│ │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午10時55分許親自採尿,送│
│ │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號B-125號之濫用藥物│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體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他命代謝殘存,於上揭採尿│
│ │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時起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
│ │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登記簿各乙份。 │ │
├──┼──────────┼────────────┤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
│ │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 │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後5年 │
│ │號、93年度毒偵字第35│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72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
│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4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9月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毒品之事實。 │
│ │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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