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801,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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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21日前之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短期週轉之借款訊息,以誘使急迫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向其借款,嗣於96年3 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新竹火車站前,乘乙○○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約定計息方式係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利息為2,000元,惟交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共6,000 元,實付2萬4,000元,同時要求乙○○簽發面額分別為2萬5,000元、1萬元、2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3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等顯然高於借貸金之本票3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以為擔保,其間甲○○乃向乙○○收取3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1萬8,000 元。

後因乙○○無力繼續償還積欠甲○○之利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逮捕甲○○,並扣得上開乙○○簽發、交付之本票3 張、國民身分證乙張、中華民國護照乙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0至21頁、本院97年7月4日訊問筆錄)。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9頁、本院97年7月4日訊問筆錄)。

㈢、被害人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影本、資料顯影各乙紙(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㈣、採證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5頁)。

㈤、扣案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萬5,000元、1萬元、2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3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本票3張(見偵查卷第16頁)。

三、被告甲○○乘被害人乙○○急於用錢乃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高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本件重利所得、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嗣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內),足認其頗有悔意,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97年7月4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四、扣案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萬5,000元、1萬元、2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3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本票3 張,雖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物品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

另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乙張、中華民國護照乙本,係供被告作為擔保質押所用,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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