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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吸食器壹組及裝毒品所用之黑色皮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7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427號不起訴處分。
復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11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於89 年6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 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於89年11月 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89年12月7日釋放出所,迄90年6月間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同法院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 度壢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三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 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8 日下午2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530巷28號對面倉 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在上址,見甲○○形跡可疑 而予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遂同意搜索並自行在上開倉庫之牆壁夾 縫內取出黑色皮盒1個,將該盒及其內所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 裝匙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交予警方查扣,並自首表 明其施用毒品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另配合警方採 取尿液送驗,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97年5月1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 137),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3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 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存卷足憑(見 97 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卷27-2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押物品清單2紙、照片6張。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420 號鑑定書1紙。
㈤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 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 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 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 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546巷1弄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治戒治後,嗣於89年12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530巷28號對面倉庫,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甲○○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公克)、殘渣袋2個、分裝匙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裝毒品用黑皮盒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經│
│ │有限公司於97年5月30日出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 │具尿液檢體編號A-137號之 │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 │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反應,足證被告於採驗│
│ │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性名│尿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
│ │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份。 │ │
├──┼────────────┼──────────┤
│三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殘渣袋2個、分裝匙1支、│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裝毒 │ │
│ │品用黑皮盒1個及新竹市警 │ │
│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和 │ │
│ │查獲照片6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治戒治後,於89年12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意旨,本次被告再犯雖已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但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殘渣袋2個,因包裝袋與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裝毒品用黑皮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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