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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於96年11月14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12 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329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80元之S-26金見兒樂奶粉2罐(共計1,36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斜背之置物袋內,並於櫃臺僅結帳22元之樂事洋芋片1包,上開奶粉2罐則未經結帳而攜出店外,惟其旋步出店外,即經頂好超市保安專員甲○○發覺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S-26金見兒樂奶粉2罐,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S-26金見兒樂奶粉2罐之照片共2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乙○○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9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在賀偉民開設於新竹市○○路○段329號頂好超市內,竊取每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之S-26奶粉2罐,放置在其斜背之置物袋內,並於結帳台結算1包22元之洋芋片後步出店外,惟旋經店內保安專員甲○○發覺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S-26奶粉2罐。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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