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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錫片拾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錫片拾片,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錫片拾片,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錫片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與其妻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97年1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乙○○之妹婿葉瑞發所有之車號GCG-381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222號爵靈寺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乙○○將綑綁細鐵釣魚線之黑色塑膠錫片以黑色膠帶黏貼後投入捐贈箱內,以釣魚之方式,將捐贈箱內之紙鈔黏起,丙○○則在外或四周把風;
第1次竊盜行為因釣魚線斷裂而無法將紙鈔黏起,故未得手,第2、3次竊盜行為則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400及200元,所得均用以加油、購買小孩用品而花用殆盡。
乙○○、丙○○第3次竊盜行為得手後,復將作案用之黑色塑膠錫片10片遺留在現場,嗣經寺內管理員甲○○調閱第3次遭竊時之監視錄影帶,並報警通知葉瑞發到案說明,始得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員徐福永、阮文和所製作之查證報告、及現場照片11幀。
(四)黑色塑膠錫片10片扣案可資佐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等2人就前揭3次竊盜未遂、既遂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等2人已著手於96年10月31日該次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細線黏貼錫片之方式,竊取信徒捐贈予寺廟之香油錢,實值非難,被告乙○○甚且於96年6月及97年3月間,以相同手法竊取其他寺廟之香油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分別犯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被告丙○○僅擔任把風之角色,分工行為有限,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經濟來源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黑色塑膠錫片10片,為被告乙○○所有,供97年1月8日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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