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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9號、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㈠甲○○前因常業重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就常業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下旬某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73號住處及新竹市○○○○街48 號、金山里金山55號等處所,與其配偶鍾依雯(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9 、812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設置經營「聲寶運動網」、「101(舊稱好球帶)」等職業棒球之簽賭網站,由「小胖」擔任臺灣、日本或美國職業棒球簽賭莊家,開設臺灣、日本或美國職業棒球比賽賭局,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日本或美國職業棒球隊所舉行之比賽輸贏為準,提供自訂比賽輸贏之理賠比率或各國職棒、球類比賽所設理賠比率後,由甲○○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賭客取得密碼帳號後,即直接登入該網站下注,或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與甲○○或其妻鍾依雯代為下注,每注賭資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凡賭客簽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小胖」所有,甲○○則從每10,000元之賭金中抽取100元之佣金牟利;
甲○○每週一結帳1次,簽賭金由賭客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交付予甲○○轉交其上手「小胖」,並由其妻鍾依雯協助整理賭客下注資料及記帳。
嗣有賭客李俊賢、詹秀蘭、詹碧金、謝兆錦等人(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9、812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自96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下旬某日止,向甲○○或鍾依雯下注簽賭。
㈡乙○○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乘丙○○為繳交罰單而需錢孔急之際,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快速道路出口旁之便利商店,貸予丙○○3萬元,其方式為借貸30,000元,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且於借貸時即預扣利息4,500元,即丙○○借款30,000元,實際僅拿到25,500元,乙○○並要求丙○○簽發面額均為30,000元之本票3張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㈠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96年度他字第2007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34 頁至第40頁)。
⒉證人鍾依雯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6年度他字第2007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9頁,97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⒊證人李俊賢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6年度他字第200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
⒋證人詹秀蘭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5頁至第6頁,97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⒌證人詹碧金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⒍證人謝兆錦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⒎聲寶運動網網站列印畫面資料、歷史總帳及注單明細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69頁至第109頁)。
⒏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6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
⒐記載職棒簽賭金額之筆記本影本1份(見96年度他字第2007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㈡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97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70至171頁、第198-199頁)。
⒉被害人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87至188頁、第194至195頁)。
⒊證人黃明珠即被害人丙○○之母於調查中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85頁)。
⒋丙○○簽發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影本共3張(見97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9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甲○○與其配偶鍾依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渠等經營前開運動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渠等之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1罪,應僅成立1罪。
被告甲○○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甲○○前因常業重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就常業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利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乙○○乘他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提供資金放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受有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損害,惟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5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01、002、006、007、008之物(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係在被告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73號住處搜索時所扣得,與編號6之聲寶運動網網站列印畫面資料、歷史總帳及注單明細各1份,均係被告甲○○及共犯鍾依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及鍾依雯等人供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007號卷第6至8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供本件犯行之用,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上開本票影本3張,係被害人丙○○所簽發,為被害人向被告乙○○借款時供擔保所提供之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34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1、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1)。
2、筆記型電腦1台。
3、筆記本1本。
4、筆記本1本。
5、筆記本1本。
6、聲寶運動網網站列印畫面資料、歷史總帳及注單明細各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9號
97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1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50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其配偶鍾依雯(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96年2、3月間起,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73號住處共同經營「聲寶運動網」、「101(舊稱「好球帶」)」等運動競賽簽賭網站,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臺灣、日本或美國等職業棒球運動競賽,以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聚眾賭博財物,並由鍾依雯協助整理賭客下注資料及記帳之工作。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向甲○○取得前開網站帳號及密碼後登入網頁下注,或由賭客打電話給甲○○或鍾依雯代賭客上網簽注。
賭博標的為國內外職業棒球運動競賽之結果,由賭客與「小胖」對賭,下注金額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週一結帳1 次,簽注金由賭客以現金或支票交付給甲○○轉交其上手「小胖」,甲○○則從下注金額每1 萬元賭資中抽取100 元佣金牟利。
嗣有賭客李俊賢、詹秀蘭、詹碧金、謝兆錦(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自96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下旬某日止,向甲○○或鍾依雯下注簽賭。
二、乙○○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乘丙○○需錢孔急、輕率之際,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道路出口旁之便利商店,貸予丙○○3萬元,並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收15分利之方式計算利息,亦即在扣除第1期利息4,500元,丙○○實際上僅拿2萬5,500元,並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B1(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鍾依雯、李俊賢、詹秀蘭、詹碧金、謝兆錦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本1本、聲寶運動網網站畫面列印資料1份、聲寶運動網歷史總帳
及注單明細各1份、記載乾媽、e郵局與大時代等內容之帳目資料1份、被告甲○○使用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丙○○簽發之本票3張。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
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
以此參照,本件被告甲○○透過網路聯絡賭客簽注,無礙於
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與鍾依
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集合犯意為之,請論以集合犯;其所犯普通賭博、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1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於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曾因重利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本1本、聲寶運動網網站畫面列印資料1份、聲寶運動網歷史總
帳及注單明細各1份、記載乾媽、e郵局與大時代等內容之帳目資料1份、被告甲○○使用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份,請依刑法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扣案之丙○○簽發之本票各3張,請依刑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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