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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被告販賣帳戶之時間、地點應更正補充為「於96年8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前」。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或對被害人乙○○從事以電話施用詐術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金融帳戶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犯罪後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終知改過,被害人乙○○損失金額幸僅為新台幣10999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當庭賠償被害人乙○○10000 元,終有改過之心,被害人乙○○亦當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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