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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即改制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下稱竹東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稱縣政府「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14日致電予乙○○,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嗣另名自稱「林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致電予乙○○告知其需依法處理,再由另自稱法院「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予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路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上開甲○○上開竹東郵局帳戶內,嗣經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惟匯入之金錢已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遭提領230,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三)甲○○竹東郵局帳戶之客戶存簿資料畫面列印、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畫面列印各1紙。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五)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畫面資料各1份。
(六)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
(七)被害人匯款遭提領之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八)被告雖坦承上開竹東郵局帳戶為其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於偵訊時辯稱: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2月底遺失,伊於同年3月初打電話辦理掛失,同年4月要領錢時始發現帳戶被凍結,才知道當初掛失錯家了,而提款卡密碼係寫在提款卡之袋子上云云。
惟查:1被告於97年4月6日警詢時係供述伊存摺、提款卡是於97年2月底遺失,發現遺失時,於97年3月初有撥電話至該銀行申辦註銷遺失,但該行員稱帳號已經為警示帳戶云云,核與其偵訊中之辯詞已有歧異;
且稽諸卷附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畫面資料,被告之竹東郵局帳戶係於97年3月31日始發布通報為警示帳戶,顯與被告警詢時供稱97年3月初以電話辦理註銷遺失時,經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不符;
況以電話錯誤向他金融機構申辦掛失帳戶,亦令人匪疑所思,被告所辯,實有悖常理。
2又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簿、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
以被告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若確有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情形,豈會甘冒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僅以電話辦理掛失,卻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
3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人於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帳戶遭盜用並維護個人金融信用,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僅以電話掛失,並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有違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態。
4況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
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取不法利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
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5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其係詐欺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實有重大悖情之處,不值採信。
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從而本件幫助詐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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