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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及被害人聯絡電話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㈠甲○○於87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89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院於89年5月1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3案復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又曾於8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4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因犯前開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
又於89年間因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7年初,以在自由時報竹苗分類廣告版刊登借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士前來借貸,適有乙○○急需款項而撥打報紙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甲○○取得聯繫後,甲○○遂於97年4月中旬在新竹市曙光小學前,貸與乙○○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每8日為1期,1期利息為1萬元,若有逾期未還則再加1萬,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乙○○實拿3萬元;
又接續於同年5月30日,亦在新竹市曙光小學前,貸與乙○○2萬元,亦約定每8日為1期,1期利息為5千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乙○○實拿1萬5千元,並由乙○○簽立借據1紙及面額分別為1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將其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甲○○供作上述借款之擔保,乙○○共交付2期利息共2萬元,甲○○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因乙○○無力繼續負擔高額利息,報警而循線於97年6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民權路口之臺灣銀行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供作借款擔保之借據1紙、本票2張、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手機(含SIM卡)4支、被害人聯絡電話本1本,始得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
㈣被害人乙○○之客戶資料、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影本各1紙,及借據、面額分別為6萬元、12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於97年4月中旬及同年5月30日先後2次借款予被害人乙○○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且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急迫之際,以重利貸予金錢牟取暴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被害人聯絡電話本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手機3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2張及借據1紙,雖係被告為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
另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為被害人所有供被告作為擔保質押所用,非被告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99之1號
居臺中縣沙鹿鎮○○路159之8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於94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初起,以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之方式,欲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利用其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機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者並須簽發交付同借款額之支票及國民身份證等證件或其他權狀供質。
適有乙○○因急需用錢,先於97年4月中旬在新竹市曙光小學前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扣每8天1期利息1萬元後,實際借得3萬元,且須於第8天償還本金4萬元。
又於97年5月30日向甲○○借貸2萬元,預扣每8天1期利息5,000元後,實際借得1萬5,000元。
嗣因乙○○無力還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案,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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