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889,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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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素行不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至丙○○位在新竹市○區○○路1 段401巷32號住處旁之鐵皮棚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縫紉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適有乙○○亦在該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縫紉機2 臺,得手後騎乘乙臺腳踏車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丙○○發覺有異旋自屋內追出,甲○○趁隙逃逸,乙○○則為丙○○當場逮捕報警處理。

嗣警循線於翌日即97年4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197 號前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

㈡、承辦警員羅秀雄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見偵查卷第3 頁)。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

㈣、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

㈤、指認暨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8至9頁)。

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與乙○○為共同正犯,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證人乙○○,其等均表示各偷各的,彼此之間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日訊問筆錄),是渠等間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7年8月12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被告竊取縫紉機之價值非鉅,且得手後未幾即遭查獲,惟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告隨手丟棄而滅失(見偵查卷第5 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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