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916,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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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5 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辦手機拿現金」之廣告,雖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按該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2 人相約於同年月21日在高雄市○○路上「7-11」便利商店前見面,乙○○旋依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至高雄市楠梓區某不詳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連同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為拍賣數位相機,且以乙○○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賣方之聯絡電話,致甲○○於96年5 月29日某時上網觀看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數位相機,並於當日下午2 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所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戶存款1萬200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高陳密之人頭帳戶內(高陳密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遲未收受貨品,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97年7月22日訊問筆錄)。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7090號偵查卷【下稱第7090號卷】第23頁)。

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頁面紀錄影本乙份(見第7090號卷第14頁、第26至27頁)。

㈣、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網路ATM 服務轉帳交易結果訊息列印資料影本乙份(見第7090號卷第25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第7090號卷第28至32頁)。

㈥、臺企銀以96年7月12日96永春字第90082號、97年1 月14日97永春字第90006號函檢附另案被告高陳密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乙份(見第7090號卷第37至41頁、第84至87頁)。

㈦、威寶電信傳真回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年籍資料影本乙份(見第7090號卷第44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又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之證件自由向電信公司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其目的在於掩飾或逃避檢警偵查犯罪。

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已年逾42歲,顯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堪認其當時應會對他人無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正用途產生懷疑,竟因缺錢花用,猶將所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且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何種用途,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係將之供作犯罪所用,則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綜上,被告乙○○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參以其事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調查時已當庭賠償被害人甲○○遭詐騙金額中之8,000 元,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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