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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現仍於緩刑期間。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4月間之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之廣告,乃去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妥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97年4月11日前往新竹市○○街6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之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詐欺行為:㈠於97年4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下午4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乙○○,佯稱其前在網路上購物,於物件送達時因簽收錯誤,須至提款機終止改正,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依指示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8元至丙○○上揭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97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下午5時53分許),自稱係東森電視購物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甲○○,佯稱其前購物時消費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登為分期付款,須予以更正,否則將按月自其帳戶扣款,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工業區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萬0,123元、2萬7,983元(共計3萬8,106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6萬6,706元)至丙○○前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偵訊時自白:是因為缺錢才會賣給詐騙集團,是看報紙接著就打電話給對方;
開完戶的當天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的便利商店交給對方提款卡、存摺;
對方說可以給我4萬元,但是只有給我3,000元;
我承認幫助詐欺行為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第45-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㈣被害人乙○○轉帳2萬9,988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㈤被害人甲○○轉帳1萬0,123元、2萬7,983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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