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964,2008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第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埔裡6鄰牛埔路24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竟於97年3 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羅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554公克)而持有。
嗣於97年3月10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東門街口為警盤查時,將包裹在衛生紙團中之該包安非他命丟在地上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19日出具之送驗檢體編號F-02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各1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3 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70002425號鑑定書1份。
(四)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554公克扣案。
(五)向承辦員警詢問查獲經過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5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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