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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0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迄至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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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證據欄補充、更正為「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
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 第三分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惟本案被告3人共同實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查:被告與共犯巫國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法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造成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恒春鎮○○里○○路2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前犯偽造文書、多次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罪,其中民國90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乙○○與巫國財(已歿,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3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67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前址之車牌號碼MJ5-75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由巫國財駕駛車牌號碼IVZ-065號重型機車,乙○○駕駛前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與香山路路口,適時新竹市香山派出所所長李文達與員警邱治源駕駛巡邏車在該處巡邏,查覺巫國財、乙○○各駕駛一部機車,然巫國財、乙○○發現警用巡邏車時,便分開往不同之方向駛離,途中因天雨路滑,乙○○所駕駛之機車滑倒在地後,將車牌號碼MJ5-752號機車丟置於路中央,立即跳上巫國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VZ-065號重型機車乘客座上,而加速逃逸,該部機車因天雨路滑再度滑倒,嗣分別為警追逐約80至100公尺後,均遭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MJ5-752號機車1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9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其乘座另案被告巫國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VZ-065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街與東華路路口,因查覺車牌號碼MJ5-752號機車橫擋在路中央,其即下車將之移置於路旁,適時員警發現,另案被告巫國財因無駕駛執照,故令其迅速上車,疾速駛離,為警追逐至附近巷口遭逮捕,其不清楚為何為警查獲時,MJ5-752號機車之大鎖會放置於IVZ-065號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
查獲之員警即新竹市香山派出所員警邱治源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其與所長李文達發現另案被告巫國財與被告係分別騎乘2部摩托車,後來被告等發現有巡邏車,即分騎往不同之方向,至牛埔東路時,其中1人就將車牌號碼MJ5-752號機車丟置於路中央,其立即與所長上前盤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巫國財就騎1台車牌號碼IVZ-065號機車逃逸,其與所長即追至牛埔東路口,2名嫌疑人就滑倒在地上,乃繼續騎機車逃逸,至423巷前又再度滑倒,經其與所長追捕後,始將2人逮捕,又在IVZ-065號機車上查扣告訴人所有之MJ5-752號機車大鎖,而MJ5-752號機車的排氣管非常燙,表示當時有使用過等語。
足知,被告與另案被告巫國財係分別騎乘1部機車,俟MJ5-752號機車滑倒在地後,始共乘另1部機車逃逸甚明,故被告所辯,因其發現MJ5-752號機車橫擋在路中央,始下車將之移置於路旁,始為員警發現等情,顯有悖於實情。
參以MJ5-752號機車的排氣管非常燙,益徵,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巫國財分別騎乘1部機車之其中1部無疑。
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巫國財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共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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