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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97年度竹簡字第3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中傷原告之名譽信用,以不實之謊言欺騙勾引原告之前妻段幼貞與之通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案足稽。
原告事後得知,因而被迫離婚,中年失婚,家庭破碎,子女無法享有正常的成長環境,再再造成原告身心人格之極大傷害,為此具狀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又刑事簡易程序,固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需刑事簡易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始得提起;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即不得再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再者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家庭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迄今尚未經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97年4月8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97年3 月31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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