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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竹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前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簿子」之廣告,即以電話與對方聯絡,隨即於96年11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公園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計三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共計得款15000 元之現金,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6年11月16日19時54分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將可動用之現金存入安全帳號之帳戶內,致使甲○○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7日)凌晨零時44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於該日凌晨零時44分12秒許,匯款19000 元至前揭乙○○名義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甲○○發現受騙,於該日18時32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漏載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為:「隨即於96年11月16日下午3 、4 時許」,餘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認本件犯行,且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所判處之刑度均無意見,惟願意賠償被害人甲○○損失,請求判處緩刑等語。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僅以願意賠償被害人為由請求宣告緩刑,其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即97年7 月16日)匯款19000 元賠償被害人損失,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確認無誤,此有卷附之網路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信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 黃少佑)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90之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
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前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簿子」之廣告,即以電話與對方聯
絡,隨即於96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公園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計三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共計得款15000 元之現金,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後,即於96年11月16日19時54分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將可動用之現金存入安全帳
號之帳戶內,致使甲○○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7日)凌晨零時44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於該日凌晨零時44分12秒許,匯款19000 元至前揭乙○○名義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甲○○發現受騙,於該日18時32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 份、臺南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資料1 份。
(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
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出售予
他人,而該人等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
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
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
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自明。
三、核被告乙○○出售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出售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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