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125,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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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5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載。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是第一審法院若認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或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宜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或不宜宣告緩刑,則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本件檢察察官原聲請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等罪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並依檢察官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後,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所處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審復未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量處之刑即與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有未合。

四、原審既有前開違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收受贓物、竊盜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時便利,以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村里○鄰○○街217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4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95年1月11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而於95年1月21日出監,迄至96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BE3-002號重型機車係其綽號「康仔」之友人所竊之贓車(為乙○○所有,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段567巷內遭「康仔」所竊),仍於96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217號住處收受該贓車供己代步。
嗣於翌日即同月12日凌晨5時51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新竹市○○路○段699號前,因機車爆胎而無法繼續騎乘乃將機車棄置於路邊。此際,甲○○見該處路旁停放
之車號JG-3953號自小貨車(車主為丙○○)車門未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置放在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
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並將該車藏放在新竹市○○○道
山上某處。
嗣於96年10月11日晚上6時50分許,因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新竹市○○區○○
路83號前查獲(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警以丙○○提供之監視錄影帶核對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揭收受贓物及竊盜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41至43頁)。
(二)證人乙○○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四)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8張(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上揭2次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先後犯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甲○○正值壯年,且前曾有竊盜前科,甫經假釋出監,猶惡習未改,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
竟分別收受贓物、竊取他人財物等情,顯然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被告之素行,
其所得財物價值、贓物事後部分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人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97年度上字第47號
(96年度偵字第6390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村里○鄰○○街217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為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6號),本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一、原審諭知被告甲○○竊盜、贓物罪,固屬卓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判決就收受贓物、竊盜案件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5月,雖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似有違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故請撤銷原判決,科以適當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簡易庭 轉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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