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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96-1004號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7年5 月22日97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後,依法將判決書分別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及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75 巷37弄11號之居所送達,其中對上開居所送達部分,經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而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30日親自前往該派出所簽領收受原審判決正本,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除業據上訴人當庭自承:瑞光街派出所之判決書我有去領等語明確外,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頁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97年5 月31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依此計算,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6 月13日(星期五)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延於97年6 月17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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