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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
惟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或第7款所定情形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詳言之,即須有:㈠有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始得上訴。
而對此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2 項即明。
又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
足見認罪協商,並非由被告與法院對應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係依協商程序而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搶奪等罪,所科之宣告刑為分別為:搶奪部份,有期徒刑3月,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作進一步精神鑑定確認智能及精神狀態,希望以教育處分替代懲戒處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等罪,其中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另搶奪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本案被告於原審97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即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89頁),並經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丙○○之同意,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即時與被告進行協商。
經原審告以法定之協商程序規定後,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於97年6 月13日兩造當庭達成協商,並同意接受搶奪部份,有期徒刑3月,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科刑協商合意。
被告亦向原審陳明與檢察官達成之協定係出於自由意旨無訛,被告、輔佐人丙○○及檢察官於該次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92至95頁)。
足徵本案協商程序係於被告認罪並同意之基礎下依法進行,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協商科刑之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原審據此於協商範圍內為判決核屬有據,並無違反前揭法條所載之要件。
又本院查無被告於前揭協商過程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此外亦查無有何前揭法條所載其他各款之情形。
綜上說明,本案協商程序係於被告認罪並同意之基礎,且經輔佐人丙○○在場下而依法進行,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協商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殆屬無疑。
原審據此於協商範圍內為判決核無不當。
被告於合意協商後,以上揭情詞率以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依上說明,原審依當事人雙方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本案之協商判決,難謂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指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四、末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既屬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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