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29,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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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4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恐嚇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就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於93年4 月23日確定;

其又於9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5 號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判處拘役20日,於93年12月24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2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拘役35日確定,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96年9 月14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2 鄰番子坡19號之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為外出巡視農事,仍騎乘車牌號碼LZI—931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外出,至田地巡視,之後又騎乘上述機車,欲返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2 鄰番子坡18之18號附近5、6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乙○○所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6336—RR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急救,在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121.9mg/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公克,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飲酒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我只喝了一杯保力達,對方的車子已經故障了,停在那裡,也沒有放故障標誌,他撞到我以後,又移動現場,對方停車處離涵洞地方很近,我出來時沒有看到他的車,才會撞到,我只是騎在田邊,為何要判公共危險罪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前述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倒地受傷後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96年9 月14日8 時許在家中喝,我喝保力達,約喝半瓶左右,我喝完後就在家中睡覺,當時我去田裡剛要回家,我騎乘機車往博愛街方向行駛,經過涵洞,當出涵洞時,我才發現前方停了一部自小客車,我一時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綦詳,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經番子坡18之18號前,欲進入涵洞,我看見涵洞裡面對向車道有一部重機車騎過來,我便把車靠邊要讓他先過,該部機車便直接往我車之左前方撞上來等語在卷,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暨現場照片21幀等在卷足稽。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1. 9mg/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有前述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足參,且觀諸被告於酒後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上述地點,在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情況下,卻猶仍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上揭車輛,足認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修正前罰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9 萬元。

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罰金刑最高數額提高至15萬元,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論處。

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犯恐嚇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就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於93年4 月23日確定;

其又於9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5 號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判處拘役20日,於93年12月24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2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拘役35日確定,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醉程度、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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