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99,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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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 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與甲○○間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海」、「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 9月25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世界大同社區」內,由乙○○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1把扺住甲○○之背部,並以機車強押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95號「玫瑰少女檳榔攤」,要求甲○○撥打電話向其母親田春香籌款還債,其後再強押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71巷84號住處取款,嗣因田春香允諾於次月領取薪水後代為清償欠款,乙○○等人始釋放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7頁),且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田春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 9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0頁背面)及空氣手槍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海」、「小黑」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空氣手槍 1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都坦承犯行,足認知錯,僅因誤交損友而闖下大禍,請求輕判俾利自新等語,核無理由,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條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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