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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第1、2所列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決議要旨,附表編號第1、2所列之罪亦應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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