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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洪志
上列受刑人因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二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尚未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附表編號2 號業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判決減刑確定在案);
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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